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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九游    发布时间:2025-11-17 11: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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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江门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江门市人大常委会拟对《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进行修正。为逐步推动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反映民情、听取民意、集中民智,现将该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山体保护的规划管理,并对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及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改变林地用途和破坏植被等行为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在山体保护规划范围非林地上破坏植被的行为做监督管理,并根据城市综合执法职责,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

  气象、地震、水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设计,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予以公告,能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山体;”第四项修改为:“(四)确需保护的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第五项修改为:“(五)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可建设的项目类型。”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二)因国家、省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界线的;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垃圾”,删去第二款。

  重点保护山体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但以下情形除外:

  (二)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市政、消防、水利等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设;

  (三)军事国防、国家安全、防灾减灾救灾、气象、地震监测、疫情防控等项目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十、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责任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到破坏的山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其限期修复。责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复责任,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修复,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修复。修复的费用按成本合理确定,由责任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开发建设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批准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例外情形的;”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和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垃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山体保护,彰显山水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山体保护的规划管理,并对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及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改变林地用途和破坏植被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在山体保护规划范围非林地上破坏植被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城市综合执法职责,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保护山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和山体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

  气象、地震、水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予以公告,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山体的系统性、功能性及景观性等特征进行分析评估,甄选部分山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重点保护山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市区山体保护规划是市区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二)因国家、省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界线的;

  重点保护山体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但以下情形除外:

  (二)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市政、消防、水利等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设;

  (三)军事国防、国家安全、防灾减灾救灾、气象、地震监测、疫情防控等项目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第十七条市区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一山体有多个权属单位的,各自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受到破坏的山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其限期修复。责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复责任,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修复,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修复。修复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和建档工作,对既有建设项目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的;

  (五)批准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例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垃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2016年12月26日江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山体保护,彰显山水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做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等行为做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林木采伐、改变林地用途和破坏植被等行为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执法职责,负责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建设、公安、交通、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环境保护、水务、文化、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山体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保护山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法律和法规和山体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

  国土、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设计,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历史背景和文化名镇、历史背景和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应该依据山体的系统性、功能性及景观性等特征做多元化的分析评估,甄选部分山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重点保护山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市区山体保护规划是市区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二)因国家、省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界线的;

  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开发建设,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十七条市区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一山体有多个权属单位的,各自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责任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国土或者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受到破坏的山体,国土、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其限期修复。责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复责任,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修复,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修复。修复的费用按成本合理确定,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和建档工作,对既有建设项目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林业、园林、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的;

  (四)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开发建设,或者批准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